(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5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潘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潘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于2010年3月29日公告向被告潘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系被告养某,于1985年农历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4月生育儿子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1995年起被告不再照顾家庭,夫妻矛盾日益激化。双方于2007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建有房屋,有债权7000元,无债务,无存款。2009年8月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双方依然互不来往,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临海市亚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某某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起开始在该公司上班,并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女宿某,但从未见过被告探视原告的事实。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4月生育儿子潘某乙,现已成年。2008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2010年3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间发生在1994年2月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系事实婚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没有做到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并且双方于2008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与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审 判 长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章星君人民陪审员 俞毅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