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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5%,由被告张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时扣除2个月利息1.5万元,给付被告张乙借款28.5万元。借款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张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乙、张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6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5%,由被告张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借款当时预先扣除2个月利息1.5万元,实际给付被告张乙借款28.5万元。借款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案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张乙借款金额28.5万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5万元;借款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张乙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丙自愿为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乙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被告张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乙、张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小    静代理审判员 陈衍代理审判员苏志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群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