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河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河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09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4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E123**号货车沿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百强”加油站西侧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加油站南侧路口右转弯时,与后面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宋某某相撞,致使被害人宋某某当场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死亡通知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案件侦破说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人何某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酒精检验报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