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季甲借款与郭某某、季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季甲借款,郭某某,季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558号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青田县××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郭某某。被告:季甲。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季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以进货为由,由被告季甲作为保证人,向某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人民币20万元正。并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2日止;2、月利率为8.85‰;3、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乙。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实现债务的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尚欠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正和2009年12月21日起,按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由被告季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一、被告郭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200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二、被告季甲对郭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季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郭某某、季甲的身份证复印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由被告季甲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按约向被告郭某某发放贷款。5、贷款利息查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的欠息情况。上述证据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郭某某、季甲。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季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4日,被告郭某某以进货为由向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季甲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3.275‰;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在《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6年1月14日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郭某某将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季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某某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季甲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季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自2010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二、被告季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郭某某季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何 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