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乙甲与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陈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民初字第77号原告:洪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洪某甲诉被告陈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农历2月27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而后被告陈某提出离婚诉讼,被告隐瞒了与他人发生婚外情所生之子洪某乙与原告没有亲子关系的事实,使原告误认为洪某乙是原告儿子,致使法院判决洪某乙由原告抚养。2010年1月4日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与洪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1.变更被告之子洪某乙的抚养关系,由被告抚养。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抚养洪某乙的抚养费20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及洪某乙的身份情况。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1995)瑞城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及洪某乙由原告抚养及该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4.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某某定所的广太物司(2010)物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洪某乙没有亲子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儿子洪某乙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生的,与原告具有亲子关系。现在原告以不合法的鉴定书来否定其与洪某乙的亲子关系,且鉴定未征得子女的同意,被告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有异议,认为送检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的检材毛发是否被鉴定人洪某乙的毛发无法确认,原告也不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1月订婚,1992年农历2月27日举行婚礼,同年8月20日被告生育儿子洪某乙。××××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5年12月25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由洪某甲抚养洪某乙,尔后洪某甲抚养洪某乙至今。原告认为洪某乙的相貌、性格与其相差甚远,认为洪某乙非其亲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其与洪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某某定,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根据《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第55条的规定,按自动放弃鉴定处理。审理中,被告表示考虑原告起诉伤害了原告与洪某乙之间的感情,同意抚养儿子。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洪某乙非其亲生儿子,应通过亲子鉴定认定,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自行委托鉴定的检材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又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应按自动撤回鉴定处理,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故原告主张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某乙变更为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到15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相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光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