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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7月,原告承包了浙江森峰建设公司承建工程的安装工程。2008年3月27日,浙江森峰建设公司某某原告10万元的工程款,该款浙江森峰建设公司让被告转交原告,当时因被告自己承建工地资金短缺,故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经双方同意,被告交付原告5万元,余下的5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立下书面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认借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5万元整,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到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在2008年3月27日被告在转交工程款时,实际只支付给原告5万元,余款出借给被告用于支付油漆工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农业银行进帐单一份,经原告质证,该进帐单就是2008年3月27日浙江森丰建设公司某某给原告的10万元工程款的银行进帐单回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从原告向浙江森峰建设有限公司领取的10万元的工程款中借取5万元,已由被告章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用款凭证所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后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借款凭证中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款项的归还日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应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俞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