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章某某生命权、健��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13日晚,��告因与原告儿子其他民事债务问题产生纠纷,为报仇而动手殴打原告致伤,并用砖头、铁棒砸毁原告家的若干财产。后经沥海派出所调解,被告对部分医疗费及财物损失同意赔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赔偿款,原告亦因伤势未愈而继续住院治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11.37元、误工费5,538元、护理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元、财物损失费5,211元,合计23,312.37元。被告章某某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也是事实,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沥海派出所已经给原、被告调解好了,当时调解的赔偿款是7,500元,其中3,000元是出具欠条的,尚未支付。对于调解后产生的费用,与被告���关,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绍兴市区门(急)诊病历一本(附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三页)、上××区浦南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一本,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过程的事实。2、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某某总清单一份(三页),以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及金额和住院天数的事实。3、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文理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的事实。4、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误工休息时间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13份,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6、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对部分赔偿款以欠条形式出具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上虞市公安局沥海派出所调取了王某某和章某某纠纷的全部案卷材料(包括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询问笔录二份、收条三份、说明某请报告一份、照片9张),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上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无异议,对绍兴市人民医院及上××区浦南医院的病历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原告在绍兴和上海治疗的情况不知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对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里产生的费用不清楚,造成住院的起因及其他情况也不知道,不能认定和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未事先予以告知,故对治疗情况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上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和门诊收据予以认可,但对于在绍兴和上海的医院治疗的发票不清楚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上虞市公安局沥海派出所调取的关于原、被告双方纠纷的案卷材料,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对原告因头部受伤治疗过程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天数及住院医疗费用具体支出情况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的证据3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对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对原告因伤休息误工时间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件,对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件,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调解赔偿款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上虞市公安局沥海派出所调取的关于原、被告纠纷的全部案卷材料,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和搜集,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有证明力。综上,结合本院认定之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2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家向原告儿子追讨债务,原告的儿子未偿债且和被告动手。当晚23时左右,被告伙同他人再次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并损毁了原告家中的部分财产。原告于当晚23时被送往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在该院进行了多次复查,共支出医疗费计2,288.8元。2010年2月26日,上虞市公安局沥海派出所组织双方某某并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尚欠3,000元赔偿款未付,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到2010年3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上述欠款。原告亦因伤势未愈而于3月11日继续到上××区浦南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5.6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转到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住院10天,于2010年4月2日治愈出院,4月13日进行了复诊,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193.9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1,718.37元。对原告因伤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5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认定其为无固定收入来源。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伤误工费为3,750元,护理费为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元。对财物损失,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可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事实,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责任。双方虽经沥海派出所调解对当时已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不能阻却被告对原告因伤势未愈而继续治疗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的对原告后续医疗情况不予认可并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而造成的损失,对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6360.37元,限��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XX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