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气体厂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气体厂,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798号原告:宁波市××气体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家村。负责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楼。负责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宁波市××气体厂(以下简称乐××气体厂)诉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绍峰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气体厂起诉称:原、被告签订过保险合同,原告就浙b×××××货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10月12日。此后,原告按约支付保险费,被告交付保险单。2007年4月10日下午,原告车辆进入宁波钢厂施工工地××乙炔给××司。在气体装卸完毕后,施工方在车的上方(天桥上)进行焊接作业,作业中产生的火苗掉落在气瓶上,引起失火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完全烧毁。原告在向被告报案后,被告确定损失金额为26600元。2008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索赔单据,被告出具收条,但始终未赔付保险金,也未下达拒赔通知书,甚至称相关单据原件在被告处丢失,使该赔案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因外界火源导致车辆烧毁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被告出具的保险条款中也未将该事项列入责任免除条款之内,故被告应予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6600元。原告乐××气体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以及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案的事实;证据2.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及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拟证明原告索赔金额的依据;证据4.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索赔所需的相关单据并提出了索赔要求;证据5.车辆信息表,拟证明投保车辆在2007年10月份已办理报废注销手续。被告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是事实,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原件。要求原告确定事故侵害方以及尚未向侵害方索赔的证据。若被告日后行使追偿权,希望原告积极配合。综上,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保险条款,拟证明该事故系第三方某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某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某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中证明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该证据中照片系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对事故车辆拍摄无异议;对证据4系被告当时的业务员姚某某向原告出具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已将收据中载明的单据原件交予被告;证据5并非原件,最终由法院核实后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照片、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将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由被告业务员出具,被告应对其抗辩的未收取收据中载明的单据原件负举证责任,因被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明系电子扫描打印件,但该证据来源于被告的电子存档,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并依一般常理,足以认定被告收到过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的原件。由此,本院对原告诉称投保车辆发生火灾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院到宁波市车辆管理所核实后的情况一致,可证实原告车辆办理了报废注销手续。根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原、被告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就其名下浙b×××××号货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10月12日。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四条载明:“因火灾、爆炸、自燃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保险人义务”部分第二十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某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2007年4月10日18时,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出具的报案记录载明:“投保车辆在2007年4月10日停放在宁波市北仑区电容某厂卸货时因有人烧电焊导致火心进入车内,造成车辆燃烧。已经报119、122”。2008年3月31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事故车辆推定全损的金额为27000元。双方当时口头协商最终的理赔金额为26600元,由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修理费发票。2008年3月2日,被告业务员姚某某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该赔案核实赔付金额为27000元,并注明“消防证明、修理发票”等六项索赔单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称投保车辆发生了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火灾事故是否是事实,如果该事实成立,被告可否根据“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这一免责条款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提供的显示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系电子扫描打印件,但该证据来源于被告的电子存档,结合报案记录载明的内容,被告对事故车辆拍摄的照片以及被告业务员出具过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的事实,并依日常生活经验,可推定投保车辆在2007年4月10日发生了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火灾事故。其次,根据被告出具的定损单,双方就事故车辆按推定全损进行理赔达成合意,并确认理赔金额为266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按全部损失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某归于保险人。鉴于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就投保车辆自行办理报废注销手续,因此取得的补助款应作为受损标的的残值归于被告。根据原告自认取得过补助款以及本院到宁波市废旧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核实后的情况,原告因报废投保车辆获得的500元补助款应在计算保险金时直接扣除。再次,被告援引的免赔条款只是在保险单以黑体形式标注,据此认定被告已就该条款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不足,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最后,被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某。综上,原告有权在扣除获得的报废车辆补助款50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保险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版)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宁波市××气体厂保险金261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气体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原告宁波市××气体厂负担15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绍峰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