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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徐宏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徐宏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注册号:33020600000451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号。诉讼代表人:韩江恩,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耀(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5********),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被告:徐宏裕(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8********),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现羁押于浙江省长湖监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徐宏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耀、被告徐宏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徐宏裕向宁波市华信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信公司)购买了位于北仑区黄金海岸A13幢103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595613元。被告徐宏裕首付405613元,其余190000元于2007年8月9日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经审核,原告同意该贷款申请,并由该房屋的开发商华信公司为该贷款担保。2007年9月5日,原告向徐宏裕发放贷款。2008年12月和次年4月,徐宏裕分别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之后其欲去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得知,该房已因徐宏裕涉嫌犯罪于2009年1月被司法查封。2010年4月28日该房被本院依法拍卖,所得房款为100万元。因2009年1月5日后,被告徐宏裕一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宏裕立即归还原告按揭贷款本金180278.23元并支付利息12840.67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29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归还本金日止)原告提供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徐宏裕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没有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期限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专用于购房,房屋被拍卖后利息就不应再计算。被告徐宏裕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且利息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至款项还部还清之时止,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宏裕应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180278.23元并支付利息12840.67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2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8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01元,由被告徐宏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