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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65号原告陈××。被告钱××。原告陈××为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因村里做路需要资金,分别于2005年12月29日、2006年5月25日、2006年5月27日、2006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746元、20000元、3000元、2000元,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四份,承诺在2006年7月30日工程款结来时还清所有借款。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746元,并支付从2006年7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先后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27746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7746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足以证明。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27746元、并支付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44元,由被告钱××负担。被告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并须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再根人民陪审员  马胡频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志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