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9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郎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被告以其在安吉经营的竹制品销售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作临时周转之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2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郎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8123.6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28日暂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条、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郎海某某在安吉县高禹镇办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于2007年6月2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后因尚欠借款25000元,故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述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郎某某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义务。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某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28日起暂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由被告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