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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玉仓与刘谋银、巴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仓,刘谋银,巴五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何玉仓,良朋镇良朋村良朋亭自然村999号,身份证号:330523196012033017。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谋银,良朋镇溪港村黄竹墩自然村49号,身份证号:330523197401073017。被告:巴五平,良朋镇溪港村黄竹墩自然村11号,身份证号:××301x。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玉仓与被告刘谋银、巴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玉仓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谋银、巴五平银行存款51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同等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何玉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谋银、巴五平银行存款51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51000元的财产,合并执行以51000元为限。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