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严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标×有限公司,严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标×公司与被上诉人严某某已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上诉人标×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严某某2006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二、上诉人标×公司应否支付被告严某某律师费36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标×公司诉称其发放给严某某的工资中已包含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又称平时和休息日的工作时间均为8小时,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均无员工签名,且员工不予认可,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加班时间的问题采信被上诉人严某某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严某某平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数额,因上诉人标×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计算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所规定判决标×公司支付严某某律师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案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郭亚二○一○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旬 子 ( 兼 )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