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责任公司与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责任公司,徐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平湖××××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镇××桥村(原民丰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平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沪××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因投资经营的平湖市腾飞五金厂五金进料需要,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黄某支某某请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9.6486‰,原告自愿为被告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无力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09年7月31日,原告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为被告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黄某支行归还了借款本息110868.73元。目前,被告因经营不善外出避债至今未归,原告无法向被告追偿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110868.73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110868.73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1日起按上述金额的月利率9.6486‰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黄某支某某请借款,原告自愿为被告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2008年8月4日,被告因投资经营的平湖市腾飞五金厂进料需要而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黄某支某某请借款。3、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黄某支行借款100000元。4、收贷收息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代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110868.73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4日,被告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黄某支某某请借款,并于当日与该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4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486‰,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09年7月31日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黄某支行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868.73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黄某支行贷款后,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在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情况下,代为被告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黄某支行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责任公司款项11086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7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应晓军审判员 许建平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史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