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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甲与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70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祝某某。原告胡甲诉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胡甲起诉称:2009年4月31日,因经营需要被告祝某某向原告胡甲借款37000元,约定于2009年年底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胡甲多次催讨,被告祝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胡甲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祝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7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祝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祝某某欠原告胡甲借款37000元的事实。被告祝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举证。原告胡甲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胡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祝某某于2009年4月31日向原告胡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及归还借款期限为2009年年底。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胡甲催讨,被告祝某某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胡甲诉至法院解决。审理中,原告胡甲放弃对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祝某某尚欠原告胡甲借款37000元,有被告祝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故原告胡甲要求被告祝某某归还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归还原告胡甲借款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徐文斌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江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