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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伟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上诉人叶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董某诉称,董某、叶某经人介绍认识,为多分到土地征用补偿款,在双方缺乏相互了解下,于××××年××月××日匆忙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双方未举办婚礼,也未一起共同生活,无子女。因董某、叶某草率结婚登记,对征地补偿款的保管使用发生矛盾,加之双方个性脾气、生活习惯与嗜好差距甚大,造成董某、叶某经常发生争吵,矛盾日益激化,董某、叶某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自结婚登记至今达六年之久,董某、叶某经济各顾各,互不尽夫妻法律义务,双方回避见面。董某、叶某在婚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董某因经营亏损,有大量债务未清偿。董某为此多次向叶某提出结束无实际意义的婚姻,但叶某均不同意。现董某请求:1.判令董某、叶某离婚;2.由董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9月,原告董某、被告叶某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举办婚礼,也未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原审法院认为,董某、叶某相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婚后也未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董某请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叶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婚姻的不重视,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董某已预交),由原告董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叶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将诉讼文书送达叶某本人,系程序违法,特快专递上的签字并非叶某本人所签。二、叶某与董某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8月,叶某与董某自由恋爱,交往频繁,当然也有土地征用因素促成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至今,夫妻之间恩爱如常,亦是不争的事实。双方若无感情,又何必七年之后提出离婚,岂不让人觉得男方欺骗感情的嫌疑。综上,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草率作出判决,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予离婚。被上诉人董某辩称,双方在没有了解的情况下就登记结婚,也没有举办过婚礼。从登记至今,双方脾气都不合,从未共同生活过。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叶某在二审中提供记帐凭证复印件4份、报销凭证粘贴单复印件3份、分红款领取表复印件5份。证明董宅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叶某名下的分红款10600元、19000元均已被叶某领取。董某质证认为,领取分红款是事实,具体多少数额不记得了。本院认为,董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董某、叶某在一审中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3年8-9月,原审原告董某与原审被告叶某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举办婚礼,未生育。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与被上诉人董某双方于××××年××月××日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至今已达6年之久,在此期间,虽然双方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但从双方当事人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叶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综合分析判断,叶某与董某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和具体标准。故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准予董某与叶某离婚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原审原告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 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