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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永胜与杨先强、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胜,杨先强,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554号原告:张永胜。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宝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先强。被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龙河路振兴集团总部。法定代表人:马昌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西路人保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永胜诉被告杨先强、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胜及委托代理人胡正军、丁宝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先强、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胜诉称:2009年10月31日18时40分,被告杨先强驾驶载货超过其核定质量的皖19B03**变形拖拉机,由北向南沿六安市大别山路行驶到凤凰桥南端处,与原告张永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0267.9元,审理中变更为82539.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6271.1元的事实及治疗经过;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其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90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00元;6、用工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区、为城区常住居民的事实、其相关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杨先强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杨先强驾驶证不符,保险人不予赔付;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调整;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的驾、证不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10月31日18时40分,被告杨先强驾驶载货超过其核定质量的皖19B03**变形拖拉机,由北向南沿六安市大别山路行驶到凤凰桥南端处,与原告张永胜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左胫骨骨折、左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6271.1元,医嘱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为其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900元;原告在上海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水湾项目部做工,在城镇居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先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永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先强持B2证驾驶的被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皖19B03**变形拖拉机,于2009年4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先强驾驶的被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皖19B03**变形拖拉机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杨先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先强作为驾驶人应对被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张永胜在六安市生活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张永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16271.1元,护理费2310.4元(32天×72.2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为14873.2元(206天×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伤残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7000元。共计7120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10.4元,误工费14873.2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8171.4元,精神抚慰金鉴7000元共计62755元;余款8451.1元,由被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为5915.77元,原告自行承担30%为2535.33元;被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5915.77元因被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超载,应当扣除被告杨先强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的15%和超载应承担的10%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915.77元×(100%-15%-10%)=4436.83元,剩余款1478.94元由被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提出被告杨先强所持有的B2证与变形拖拉机所应持有的驾驶证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永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271.1元,护理费2310.4元,误工费14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8171.4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7120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10.4元,误工费14873.2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8171.4元,精神抚慰金鉴7000元中的62755元;二、余款8451.1元,由被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为5915.77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915.77元×(100%-15%-10%)=4436.83元,剩余款1478.94元由被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三、被告杨先强对被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永胜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各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在执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杨先强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许正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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