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邹某。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10年3月22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婚前婚初关系尚可,但结婚以来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一去便是数月或一年之多,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儿子漠不关心,夫妻感情淡薄。2009年4月下旬,被告以回娘家看望父母为由再次出走,一去不回,且通讯断绝无法联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至儿子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金某乙的出生日期。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出示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对其形式和内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1994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年近15周岁。原、被告自结婚后至1998年间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几年被告时常离家出走。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上旬,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了三年,4月下旬被告回老家四川看望父母,但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称:“自被告回老家看望父母后,双方曾通过电话,被告也表示过段时间回来,但事实上至今未回;2010年4月一天,被告打电话给我,称自己在外打工”。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一年多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家庭和睦,但鉴于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在外打工,且双方分居时间也只有一年余,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之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被告也应早日与家人团聚,与原告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亮人民陪审员 章庆华人民陪审员 苏红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