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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3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3月1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经网上聊天认识,同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无共同语言,并因被告赌博夫妻经常发生争吵,以及被告有第三者,同时发现被告在qq空间与其他女人拥抱的照片,还隐瞒其曾判过刑的历史。于是,原告要求离婚,当时被告起草了离婚协议书,后又表示愿意改正要求和好,为此,双方一起到南宁做生意,结果,被告仍恶习不改,经常赌博和找女人,为此,原告回到金华。现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待证双方曾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上列证据之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原告曾提出离婚,并一起起草了离婚协议,因被告表示改正,夫妻和好,后经协商双方一起到南宁做生意,期间,双方因其他原因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义乌和父母一起生活,现被告仍在外做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的事实。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有争吵也属正常,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处理夫妻间存在的问题,并做到互相关心、体谅,遇事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而原告现在居住在义乌,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己破裂的事实,且原、被告自认识后不久即结婚,属于一见钟情,婚后,原告虽然提出过离婚,后因被告表示愿意改过,双方和好,据此,可见双方尚有感情,故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审 判 员 岳风英审 判 员 吴松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郑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