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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寿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寿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慧忠。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委托代理人:赵生跃。原告寿某甲(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邵某(下称被告)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慧忠,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认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寿某乙,现年19周岁,一子寿某丙,现年13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的矛盾就逐步暴露出来。结婚以来,双方一直争吵不断,夫妻之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5年开始,因原告经营农用车生意清淡,收入锐减,所以被告开始怀疑原告将经营收入的钱用到外面去,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争吵开始升级。特别是2008年6月份开始,原被告夫妻开始分居,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2009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在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反而继续恶化。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寿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儿子18周岁止时止每月承担儿子寿某丙生活费300元,逐月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凭证由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寿某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寿某乙、寿某丙系原、被告婚生子女及其具体年龄情况。3、(2009)杭余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邵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结婚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充分认识了解,感情是很好的,双方之间有一定的争吵是很正常的。因原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所以导致夫妻不和。被告一直居住在家中,只是偶尔到姐妹家里住一天,并没有离家不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序,被告仍然愿意给原告机会,夫妻之间有近二十年的婚姻,还不希望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儿子寿某丙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至儿子成年止。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邵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破坏被告居住地生活设施。2、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华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在华坞村4组沈家斗17号共同建造了主房及辅房8间的事实。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是记录了几个插座损坏情况,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破坏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农村房屋改建,应由乡、镇一级的政府部门进行审批,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这个证明,且该房屋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共计5个人,被告因另案起诉,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异议成立,故对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寿某甲、邵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寿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寿某丙,现在就读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太炎中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夫妻间有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09年8月3日寿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邵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依法判决驳回寿某甲的诉讼请求。事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从2009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原、被告间互不信任,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且分居至今,视现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寿某丙的抚养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并考虑其本人意愿,寿某丙由原告寿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也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寿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二、婚生子寿森强由原告寿某甲抚养教育,被告邵某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寿森强18周岁时止每月承担寿森强生活费300元,逐月支付,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凭证由原告寿某甲与被告邵某各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寿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