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与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周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49号原告余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狄吟雪、张听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余某开办的快而洁水洗厂从事服装柔软水洗加工经营。2008年10月份起,被告周某某将其服装交给原告余某某洗,至2009年2月3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余某加工款20000元,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交原告余某收执。嗣后,原告余某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支付加工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余某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欠原告余某加工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周某某亲笔出具,能够证明其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开办快而洁水洗厂从事服装水洗加工,水洗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08年10月始,被告周某某将服装交由原告余某某洗加工。2009年2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周某某欠原告加工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余某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口头承揽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余某已按被告周某某要求完成服装水洗加工工作,被告周某某也已接受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加工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周某某应依约支付报酬。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余某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周某某主张实现债权。从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加工款20000元,并赔偿从2010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文亮人民陪审员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张听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