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陆甲、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陆甲,王××,陆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沈××。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陆甲。被告王××。被告陆乙。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陆甲、王××、陆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王××、陆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陆甲、王××、陆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陆甲发放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借款月利率8.9‰),但被告未及时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09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利息人民币41348.67元,共计人民币321348.67元。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支某某告利息人民币41348.67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2月2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甲、王××、陆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入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相关借款已入账的事实。因被告陆甲、王××、陆乙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8月29日,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陆甲以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陆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陆甲发放借款人民币280000元。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银行开设账户,“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该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陆甲、王××、陆乙自愿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甲提供借款后,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陆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支某某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利息人民币37523.37元(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二、被告王××、陆乙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6770元,由被告陆甲、王××、陆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高春燕人民陪审员 高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