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86号原告:应某某。被告:沈某某。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应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日,沈某某向应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按1%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沈某某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和支付利息3800元(自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应某某以利息系口头约定,无证据证明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应某某提供由沈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应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沈某某2008年9(月)1号”,证明沈某某向应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沈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应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沈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应某某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沈某某向应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应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沈某某2008年9(月)1号”。该款项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应某某与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沈某某向应某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沈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就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沈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95元,由原告应某某承担5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美琪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