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於继奋、胡军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於继奋,胡军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林耀,主任。委托代理人:乐志军,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邵刚伟,该社职员。被告:於继奋。被告:胡军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以下简称郭巨信用社)与被告於继奋、胡军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志军、被告於继奋和胡军雷均到庭应诉。原告郭巨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於继奋、胡军雷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於继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店面装修,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26日,被告胡军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7473.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於继奋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7473.1元(暂算至2010年5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胡军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於继奋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目前没有能力还款。被告胡军雷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称在本案诉讼之前,其与原告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於继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店面装修,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7月25日,合同利率为月利率9.87‰,并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胡军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於继奋支付部分利息后,至2010年5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747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於继奋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胡军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於继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於继奋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胡军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继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7473.1元(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军雷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於继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9元,减半收取1524.5元,由被告於继奋、胡军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