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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64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7月7日、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铁屑预付款共计人民币38400元。此后,被告并未提供铁屑,也未返还铁屑款,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铁屑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铁屑预付款38400元。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苏某某出具收据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被告接受预付款后,应当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原告基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与被���苏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限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铁屑预付款计人民币3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代理审判员  陈巧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