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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民终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赵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杭州××科技有限公与苏某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苏某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1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f2。法定代表人时某某。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8)萧民一初字第6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27日,赵某向苏某某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西普家电商行订购了西普××生产的浙大西普多功能生水直饮机一台。2007年6月17日,苏某某派人将该直饮机安装于赵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威尼斯水城26幢2单元301室的厨房中,投入使用,赵某付清价款2500元。2007年10月5日晚,赵某发现厨房等处水淹,直饮机漏水。事发后,经苏某某派技术人员查看,发现直饮机的一个过滤膜壳盖完全脱落。水淹导致赵某厨房、客厅及儿童房部分地板受潮,房内部分设施损坏。事后苏某某与赵某在杭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协调,因意见分歧,双方协商决定委托检测,但此后又因故未进行检测,亦未达成和解,故赵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苏某某与西普××连带赔偿赵某因生水直饮机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损失42423元以及承担退货和返还货款2500元的责任。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委托产品质量鉴定机构对案涉直饮机是否存在导致漏水的质量缺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鉴的多功能生水直饮机不存在导致漏水的质量缺陷。同时经鉴定专家技术分析,认为在同时具备直饮机过滤膜盖未使用密封胶、密封带等防漏措施进行装配,安装时过滤膜盖装配不到位,自来水管网在某时间段出现压力异常这三个条件的情况下,直饮机可能出现漏水。原审另查明,据案涉直饮机产品说明书要求,直饮机使用的原水应为市政自来水,原水压力一般要求在0.1mpa-0.3mpa,相应的经过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要求产品经0.lmpa-0.4mpa水压的密封性试验,应无泄漏及其他异常。鉴定中,案涉直饮机经0.lmpa-0.4mpa的水密性检测,未出现泄漏等异常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提供者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消费者提出产品责任索赔,必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实发生,并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所受损害才能得到赔偿。在产品存在缺陷的前提下,才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尽管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并且从现象看苏某某和西普××提供的生水直饮机发生了过滤膜壳盖脱落,但经产品质量鉴定,案涉生水直饮机不存在导致漏水的质量缺陷,并非缺陷产品,因此,漏水的原因不明,损害结果是否系可归责于案涉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原因造成,苏某某和西普××是否具备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要件,赵某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因赵某要求苏某某和西普××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具备,赵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赵某诉请判令苏某某和西普××连带赔偿因直饮机质量缺陷给赵某造成的损失42423元,退货并返还货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西普××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赵缪负担。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未认定造成漏水的原因是生水直饮机过滤膜壳盖脱落这一事实,明显错误。2、本案所涉的生水直饮机在漏水后鉴定前,已经由苏某某和西普××派技术人员上门修理,原审判决该事实未予认定。而且经过维修后,该送鉴的直饮机并非漏水当时的直饮机,原审判决混淆了该事实。3、在鉴定过程中,经专家分析,指出在三中情况下可能会发生漏水,但原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只有在同时具备三种情形下才会导致漏水,明显逻辑错误。4、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就可得知直饮机过滤膜壳盖脱落导致漏水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用经修理后直饮机的鉴定来说明漏水原因不明,违反了认证规则。同时原审法院也没有要求对过滤膜壳盖脱落是否会导致漏水进行鉴定,致使本案的鉴定结论并非针对漏水时的直饮机,而是经修理后的直饮机。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鉴定足以说明由西普××生产、由苏某某出售给赵某的生水直饮机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漏水,给赵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赵某提出的因生水直饮机过滤膜壳盖脱落导致漏水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过滤膜壳盖脱落的原因有可能是质量问题,也有可能是安装问题或者人为破坏。经过鉴定,该直饮机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在正常水压下也未脱落,如果是质量问题无法承受正常水压而脱落,该壳盖是无法复位的,但本案所涉的生水直饮机是可以复位并正常使用的,说明质量没有问题。该生水直饮机经过安装调试可以正常使用,也不存在漏水问题,出现过滤膜壳盖脱落是在安装使用三个月以后,所以也不存在安装瑕疵问题。故本案所涉生水直饮机过滤膜壳盖脱落很有可能是人为因素造成的。由于本案所涉的生水直饮机是可以复位的,而且也一直保存在赵某处,故送检的直饮机是符合鉴定要求的。赵某就有关鉴定结论所提出的异议,是其对鉴定报告的错误理解。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普××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赵某认为其在一审期间曾就财产损失申请评估鉴定,但未获准许,故在二审期间对财产损失以及财产损失与生水直饮机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司法鉴定的进行须以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涉案生水直饮机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故是否进行该司法鉴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详细阐述。被上诉人苏某某和西普××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赵某首先应当举证证明涉案的生水直饮机存在质量缺陷并造成了财产损失,然后才由该生水直饮机的生产者西普××和销售者苏某某就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的生水直饮机经鉴定,不存在导致漏水的质量缺陷。虽然赵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认为,送交鉴定的生水直饮机已经经过修理,并非发生漏水当时状态下的生水直饮机,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涉案生水直饮机一直由赵某保存,而且根据鉴定报告对产品状态的描述为外表平整光洁,无明显的机械损伤,故苏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抗辩所称的维修人员仅是将脱落的过滤膜壳盖简单复位修理的理由,具有其客观性,该送检的生水直饮机符合鉴定要求,赵某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鉴定报告作为有效证据为法院所采纳,而赵某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生水直饮机存在其他可归责于西普××或者苏某某的缺陷,故本案赵某要求西普××以及苏某某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原审判决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赵某提出的要求对财产损失以及财产损失与生水直饮机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该两个司法鉴定的前提是涉案生水直饮机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漏水,而经质量鉴定,该涉案生水直饮机并不在导致漏水的质量缺陷,故赵某所提的财产损失评估鉴定以及因果关系鉴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该两个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