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甲、衢州××××杂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与蒋甲、衢州××××杂品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甲,衢州××××杂品有限公司,蒋甲、衢州××××杂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蒋乙,广××苗山花炮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甲。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杂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被告:蒋乙。原审被告:广××苗山花炮厂,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苗山村××斗山。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蒋甲、衢州××××杂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蒋乙、原审被告广××苗山花炮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甲及上诉人蒋甲、衢州××××杂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被告广××苗山花炮厂负责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28日,原告沈某某及其儿子沈某、儿媳叶某某及叶某某的母亲邵某某到柯城区××村上坟,邵某某到被告蒋甲经营的柯某万某供销超市上蒋便利店购买双响炮一筒,“二踢腿”三元。后原告在燃放双响炮时被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2370.4元。同年2月1日,原告到上海和平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431.1元。同年2月16日,原告到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12527.55元,建议休息三个月。2009年5月8日,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衢光司鉴(2009)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沈某某外伤致右眼球破裂,先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和上海和平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右眼爆炸伤,右眼球破裂,右眼内异物,右眼晶体脱位,右眼内积血,右眼结膜囊异物,右眼睑裂伤。通过对损伤部位的特征及损伤程度的分析,其损伤符合外界暴力所致。原告沈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其行右眼球摘除术(包括装义眼)的后续治疗费用需要17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蒋甲销售给原告的双响炮系由被告康某某司向被告蒋甲销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某某所遭受的损害是在使用缺陷产品的过程中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造成原告损害的爆竹的销售者为柯某万某供销超市上蒋便利店的业主即被告蒋甲及被告康某某司。被告蒋乙并非产品销售者,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甲、康某某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被告苗山花炮厂系本案事故爆竹的生产者,原告亦未请求被告苗山花炮厂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对被告苗山花炮厂的责任不作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故被告蒋甲、康某某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被告蒋甲、康某某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在燃放爆竹时违规操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考虑为2000元。原告沈某某因该次事故受到了伤害,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可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根据衢州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审判实践,确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甲、衢州××××杂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药费19328.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371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宿某1030元、残疾赔偿金181816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40145.8元。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被告蒋甲、衢州××××杂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判决后,蒋甲、衢州××××杂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蒋甲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销售爆竹的合同关系,上诉人蒋甲未向被上诉人销售过爆竹;致伤被上诉人的爆竹不是上诉人蒋甲店里所购买;广丰县荣峰鞭炮厂法定代表人丁义桂的证人证言及一审中提供的实物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半截爆竹均证明是证人厂里生产的事实,一审未作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致伤的爆竹有质量问题,一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销售的爆竹有质量问题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为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沈某某燃放的爆竹系上诉人蒋甲经营的便利店所购买,而上述爆竹系由上诉人衢州××××杂品有限公司销售给上诉人蒋甲。两上诉人称上诉人蒋甲未向被上诉人沈某某销售过爆竹,因被上诉人燃放的爆竹虽不是其购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沈某某作为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故上诉人蒋甲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并不会影响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两上诉人提出致伤被上诉人的爆竹不是上诉人蒋甲店里所购买,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缺陷产品作了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上诉人蒋甲销售的爆竹在被上诉人沈某某燃放过程中已经给被上诉人沈某某造成了损害事实。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燃放该爆竹时违规操作。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蒋甲销售的爆竹是缺陷产品。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某某所遭受的损害是在使用缺陷产品的过程中造成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承担责任不是因为有过错,而是一种法定责任。但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因此,两上诉人如果认为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两上诉人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由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上诉人蒋甲、衢州××××杂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朱晓龙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