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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戴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32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如逾期归还则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于同年12月1日在借据上签字承诺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吴某某一直未还,并避而不见,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2700元(从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此后至付清日止仍按此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的公告费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如逾期归还则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公告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戴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0日,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约定如逾期归还则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于同年12月1日在借据上签字承诺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吴某某一直未还,并避而不见,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因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了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在本案中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直接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还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同时,原告与吴某某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国家的有关规定,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对吴某某应归还原告李海滨借款30000元及应支付的违约金531元(从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仍按此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未付清的,由被告戴某某清偿。二、被告戴某某支付原告李海滨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盛幼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