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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金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金某。被告:周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返回西班牙生活,至今未曾和原告见面。被告在返回西班牙的初期和原告有联系,约半年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夫妻团聚之事无法办理,此后被告即杳无音信。原告曾多次赴被告老家找被告家人,但无果。此外,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也未生育子女。综上,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且多年没有联系,无夫妻感情可言。故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护照复印件、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户籍证明、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护照及居留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丁廷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