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杏平、代理审判员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6年3月2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共计货款146604元。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146元,并出具欠款单一份。约定2008年3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2月13日支付给原告共计货款1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146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146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某某、欠款单、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吕某某作为买受人向原告徐某某收取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人民币45146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