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俞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俞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66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王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俞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乙。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俞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新霞、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俞甲的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3月27日,刘某某向高某某借款100万元,俞甲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3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期满刘某某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其利息,若逾期应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0.5以及赔偿刘某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俞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高某某于2007年4月12日向刘某某支付了借款100万元,但借款期满后,刘某某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违约金及律师费3.5万元,现违约金为77000元(从2009年6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以上共计1112000元;俞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俞甲承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俞甲辩称,刘某某向高某某借款的时候,需要担保,担保期限是3个月,月息是6分,3个月的利息是18万,是直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当时在场的有高某某公司的两个人,一个是郑某发,另一个是孙某,是银行的高管人员,对高某某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人只同意担保是3个月,而不是两年三个月。如果本人可以找到刘某某,把他带到法院,希望他承认这笔款项。如果找不到刘某某,本人只承担100万元借款的担保。原告高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刘某某向高某某借款100万元及俞甲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刘某某已收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高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俞甲对证据1借款合同的签名没有异议,就是借款期限应该是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7年6月26日,而不是2009年6月26日,这是原告事后修改的,要求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2不清楚,这是刘某某和高某某之间的事情。对证据3,认为是高某某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事情,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因被告刘某某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刘某某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甲认为证据1的日期是原告事后修改,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刘某某、俞甲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3月27日,刘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期满刘某某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其利息,若逾期应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0.5以及赔偿刘某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俞甲及俞乙同时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高某某于2007年4月12日向刘某某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借款期满后,刘某某至今未归还。2009年12月,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俞甲对上述��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刘某某、俞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高某某与刘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俞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高某某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担保债权的范围已作了明确约定,从其约定因催收贷款所生律师费用亦应由刘某某、俞甲负担。俞甲辩称,借款合同已被高某某修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归还给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刘某某支付给高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77000元(自2009年6月27日起暂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此后另算)。三、刘某某支付给高某某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四、根据一、二、三项计算,刘某某应支付给高某某人民币1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俞甲对上述刘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0458元,由被告刘某某、俞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