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5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任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在诸暨市同山镇中心学校工作期间相识恋爱后,于1998年在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婚后双方共同调到诸暨市阮市镇中心学校任教,后被告因故于2005年8月辞职。此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期间被告不仅没有对家庭尽过责任,且通过电话以做生意、买房子为由向原告要走家中积蓄及原告向父母所借的10万元,被告自2007年回家过一次后一直未回,也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不珍惜工作和夫妻感情,擅自辞职并长期外出未回,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相应抚养教育费,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任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98年3月18日在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任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系诸暨市阮市镇中心学校教师,2005年8月,被告与阮市镇中心学校解除聘用关系。被告于2007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回。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诸暨市档案馆出具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诸暨市教育局诸教(2005)10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及阮市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任某甲自2007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已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儿子任某乙自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同时其亦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儿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由被告支付适当的抚养教育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任某乙由原告叶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任甲自2010年起每年支付3600元抚养教育费,款定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剑审判员 姚纪贤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宣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