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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村。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染色加工业务关系。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5651.4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价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并申请核实该三份发票的认证情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染色加工业务关系,共计价款95651.40元的事实,之后被告付款30000元,尚欠65651.40��。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向浙江省奉化市国家税务局核实,均已认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价款65651.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041元,由被告奉化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石银山审判员翁磊代理审判员马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丁洁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