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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漯立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国民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国民,刘自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漯立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民,男,汉族,1961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号,现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磊,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杰,男,汉族,1952年5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闫国民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国民上诉请求:撤销(2010)召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郾城区人民法院。理由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刘自杰辩称:闫国民接的活是在召陵区金雨葡萄糖厂,我给闫国民送砖是发生在召陵区,这事归召陵管。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闫国民身份证住址漯河市召陵区姬石乡庙陈村8组55号,而其现居住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建安开发公司2#楼11幢2层10号,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但未举证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证据。同时本案被上诉人刘自杰向闫国民送砖至召陵区金雨葡萄糖厂的楼房工地,合同履行地应在召陵区。闫国民主张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召陵区,该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昝玉成审判员  左 昊审判员  权青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孙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