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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52号原告:盛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因工地施工向原告赊购水筒(水泥预制品),后于2009年2月17日出具一张货款为53235元的欠条给原告。2009年中秋节,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0000元,余款4323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32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某某因建设“黄象线”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水筒。2009年2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水筒款53235元。2009年中秋节被告金某某支某某告货款10000元,余款4323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欠原告盛某某水筒款而出具欠条,双方因买卖关系形成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盛某某货款43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由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友勤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