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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泽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民初字第32号原告:陈某。被告:岑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23日在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岑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被告于2002年5月23日在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附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泽国镇陈家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离家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岑某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23日在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夫妻间建立起一定的感情。但被告岑某自2002年离家后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颖审 判 员  阮蓓蓓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潘巨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