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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丰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每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但至还款期限,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2285元(此利息算至2010年5月13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月利率6.3‰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4月13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方某某借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期壹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2285元(此利息算至2010年5月13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月利率6.3‰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利息12285元的计算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2010年5月1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黄某某依法负有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义务,其未归还所借款项的行为,显系违约行为,对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是否要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在借款期内对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后的合理利息损失。原告在利息的计算上有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为177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