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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建敏与梁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敏,梁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沈建敏。委托代理人:马雨根。被告:梁偲。原告沈建敏为与被告梁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梁偲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沈建敏的委托代理人马雨根到庭参加诉讼,梁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沈建敏起诉称:2008年4月3日,梁偲向沈建敏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09年4月3日前还清。2008年5月8日,梁偲又向沈建敏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8年6月9日前还清。到期后,梁偲未能归还借款。现沈建敏诉至法院,要求梁偲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梁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沈建敏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4月3日,梁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梁偲向沈建敏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4月3日前还清的事实;2、2008年5月8日,梁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梁偲向沈建敏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8年6月9日前还清的事实。梁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沈建敏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沈建敏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沈建敏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沈建敏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建敏与梁偲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梁偲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梁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建敏要求梁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梁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偲归还原告沈建敏借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梁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