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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张某。被告:汪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洲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年左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6年6月开始,因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对来自农村、无退休工资、无养老金的原告表示不满,引发家庭矛盾。最终被告选择与女儿一起生活,并于2007年3月离开原告,夫妻自此分居。现原告对被告已淡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汪某庭前书面答辩称,被告年事已老,身体不适,长住上海女儿家中,与原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同意离婚,婚后无财产纠纷。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某提供的结婚证,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该结婚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证明本案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至2007年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3月被告随其女儿(与前妻所生)前往上海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3月分居至今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洲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江 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