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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海宁市××村建筑××工程公司与海宁市××村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海宁市××村建筑××工程公司,海宁市××村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海宁市××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号。法定代表人:许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海宁市××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建设工程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许××××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裁定驳回了被告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同年7月1日由审判员 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海盐县建筑企业施某某同》一份,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把其承建的浙江凯基轴承有限公司(位于海盐县大桥新区)8#、9#车间的内墙刮批、外墙普通涂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款项为内墙刮批每平方米5元、外墙普通涂料每平方米9元5角;双方还对结算方式、质量要求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甲。2008年9月8日,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677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推诿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款项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677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施某某同,合同上的公某也不是被告的。而且合同上的甲方是海宁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2、被告方没有周某某之人,被告承建的浙江凯基轴承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周某某,其无权代表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乙许乙请表一份,用以证明浙江凯基轴承有限公司的厂房是由被告承建的事实。2、海盐县建筑企业施某某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建的浙江凯基轴承有限公司的厂房的外墙普通涂料、内墙刮批由原告施工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还结欠原告46770元的事实。被告许××××公司质证意见:对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工程的施工项目经理是朱某某。对施某某同有异议,首先建筑工程合同所盖的公某不是被告的,第二,从建筑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的甲方是海宁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也有异议,被告从未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对欠条也不予认可,首先,欠条没有被告的盖章,其次欠条上署名的人不属于被告,也非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所以对被告方没有约束力。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显示的甲方是海宁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所盖的公某与被告提供的答辩状上所盖的公某明显不一致,故本院无法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无法确认周某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许××××公司为浙江凯基轴承有限公司建造6#、7#、8#、9#厂房,许××××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朱某某。2008年1月23日,沈某某作为乙方与海宁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海盐县建筑企业施某某同一份,由甲方将浙江凯基轴承有限公司8#、9#厂房的内墙刮批、外墙普通涂料交由沈某某负责施工。合同上盖有许××××公司的公某(该章某某与许××××公司的公某不符),代表甲方签字的是周某某。2008年9月8日,周某某出具给沈某某欠条一份,明确结欠4677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首先,沈某某与海宁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海盐县建筑企业施某某同上,虽盖有许××××公司的公某,但该公某与许××××公司提供的公某,按一般生活常理判断,二个公某的印模明显不一致,且沈善法在许××××公司否认后,也未申请鉴定。其次,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与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不能确认沈某某与许××××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及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对被告海宁市××村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3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云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周月华(附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