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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甲、沈甲等与沈乙、陶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沈甲,徐甲、沈甲与被告沈乙、陶某某、徐乙、王某某,沈乙,陶某某,徐乙,王某某,徐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沈甲。法定代理人:徐甲。被告:沈乙。被告:陶某某。被告:徐乙。被告:王某某。被告:徐丙。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徐甲、沈甲与被告沈乙、陶某某、徐乙、王某某、徐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经原、被告申请,被告确认放弃答辩期,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乙、陶某某、徐乙、王某某及徐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徐甲与沈甲系母女关系,原告徐甲与被告沈乙、陶某某系继父、生母关系,与被告徐乙、王某某、徐丙系兄嫂和侄女关系。2005年5月,在魏塘街道××号(原魏塘镇联丰某6社),原被告经审批共同建造占地125平方米楼房一幢,该房屋系家某共同财产。现因兄妹均已成家立业,为明晰产权,避免日后家某成员之间易发的矛盾,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令:1、将共同审批建造的楼房一幢的西面一至四层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五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徐甲,被告沈乙、陶某某、徐乙、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沈甲、被告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为徐戊、沈甲、沈乙、陶某某、徐乙、王某某、徐丙七人。3、农某某房某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审批建造情况以及该房屋的用地面积为125平方米。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认可,但不同意调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为一户内的家某成员,原告徐甲与沈甲系母女关系,原告徐甲与被告沈乙、陶某某系继父、生母关系,与被告徐乙、王某某、徐丙系兄嫂和侄女关系。原、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号(原魏塘镇联丰某6社)的楼房一幢,占地面积125平方米,系2005年5月经审批后建造。申请建房时户内人员为徐甲、沈甲、沈乙、陶某某、徐乙、王某某、徐丙七人,以上房屋系家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的家某共有财产。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楼房内,现原告以兄妹均已成家立业,为明晰产权,避免日后家某成员之间产生矛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共同共有房屋。因一方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本案系家某成员间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案涉房屋在建造时,户内人员为原告徐甲、沈甲与被告沈乙、陶某某、徐乙、王某某、徐丙,故原被告系涉诉房屋的共有权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处理。现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号的楼房一幢,西面一至四层房屋归原告徐甲、沈甲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沈乙、陶某某、徐乙、王某某、徐丙所有。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