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1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1321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郑某乙。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郑某丙,今年5周岁。原、被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不久被告染上网瘾,经常出去上网吧玩游戏,整日整夜不回家,也无心参加工作,没有一点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和孩子不再关心和过问。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也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改正错误,不珍惜家庭,珍惜夫妻感情,依然沉溺于网络,几个星期都不回家。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看不到生活的希望,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无效后,原告于今年正月十五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而被告对原告也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的证据。被告郑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生育儿子等情况属实。原告称被告上网成瘾,被告上网是有的,但没有经常性的。双方争吵没有的。原告正月十五回娘家居住是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0年正月十五离家居某某家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佐证。另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缺乏。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吴三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