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03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程某甲。原告章某为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认识,2003年农历8月订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7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赶出��门,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审理被该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二,浙瑞结字第010502196号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2009)温某某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审理被本��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程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及夫妻共同债务10多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章某与被告程甲于2001年认识,2003年农历8月订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05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经审理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于2009年9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意愿等因素,女儿程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女儿程某乙由被告程某甲抚养,原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某甲抚养费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