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杜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杜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甲。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洲街道××楼。代表人:唐甲。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徐乙。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6月25日、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甲,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大地××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8日17时5分许,唐乙驾驶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海宁市区水月亭路赵家漾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经鉴定已构成八、十级伤残。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杜某某所有,且在被告大地××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就各项损失343330.03元(包括医疗费96094.43元、误工费47927.7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2997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575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11350.5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54305.89元,请求判令由被告大地××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杜某某赔偿,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闯红灯的,应付相应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项目并不合理。被告大地××辩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27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1人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2、海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4份、出院小结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情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有重复计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18页45份、用药清单4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95288.54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某认为有2份发票含有伙食费项目,系重复主张;华联大厦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中1份手写的代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由上海药店出具的3份总金额为8287元的票据,和本案无关。被告大地××认为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且其已经在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4、交通费发票9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花去的交通费事实。两被告认为按照就医的次数和人数来计算,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不能对应就医情况,已远远超过实际的费用,以800元计算较合适,请法院酌定。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一次性材料的发票(附材料清单)、卫生纸发票、上海餐饮发票、邮政业务的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其他费用367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事故发生无关。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杜某某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明没有对责任进行认定,希望法庭酌情考虑。被告大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有责任,保险公司只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8、海宁市旧城改造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以下简称旧改公司)出具的证明、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出具的证明、完税证明材料、误工证明、2009年6月-2010年2月应发工资津贴奖金情况表工资奖金发放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前的工资收入、事故后工资收入的减少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两被告认为旧改公司某某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减少的工资收入,完税证明应由国家税务机关提供。9、收条5份。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4735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上述收条是双方某某写的,不能证明出具收条的人确实在护理原告,其中金额650元的收条,还与原告住院期间的票据有矛盾,该期间是在上海医院的监护病房,并不产生护理费用。10、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杜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1、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12、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病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病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以下简称宝山分院)门诊病史卡、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人民医院处方笺���宝山分院处方笺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以及外购施捷因针是由于原告治疗伤情需要的事实。两被告对中山医院、宝山分院的病历没有异议,对华山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该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在其医院住院;对临时诊断证明书和处方笺的真实性有异议。13、旧改公司某某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其公司停发给予130元的午餐补贴。两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原告为诉讼后补的。被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大地××的质证意见如下:医院预交款收据5份、收条3份、医药费发票2份、医院药房销售发票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支付过原告44305.89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大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杜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汇单(复印件)1份。证明大地××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杜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2、被告大地××向本院申请从海宁市地税局调取的原告在房管处和旧改公司两单位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原告与被告大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地××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原告与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两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证或申请重新鉴定,且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件,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重复计算的住院时间应予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的1份手写代发票并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中的华联大药房发票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关联性难与考查,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中的上海华某大药房明细帐和上海市第一医药商店发票,其背面均有宝山分院盖章以及住院医生签字确认上述外购药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上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产生于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且与人民医院出具的临时诊断证明书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票据和用药清单,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嘉兴市康慈医院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95元、2840.5元的2份医疗费发票系鉴定所需,应计为鉴定费,另在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下,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支出系重复主张,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3份总金额为189元的救护车发票,发生在原告从华山医院转至宝山分院治疗的当天,具有真实性,且与原告治疗直接相关,应计为医疗费,其他交通费票据存在一定的连号,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时间,本院酌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2000元,在此范围内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件,且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件,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其中的旧改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房管处出具的证明、完税证明材料可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房管处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奖金发放表上说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悖,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海宁市的税务主管某某所出具,其客观性、权威性均较强,证明效力高于作为原告工作单位的房管处所出具的证据,因此对误工证明以及工资奖金发放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均系案外人出具,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难以确认,且原告已另行主张护理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系复印件,但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中的中山医院病历、宝山分院门诊病史卡,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华山医院病历,其上并无治疗过程某载,本院不予认定,其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系原告曾经住院治疗的人民医院所出具,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人民医院处方笺可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宝山分院处方笺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与华某大药房明细帐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在2010年1月以后,其收入相较以前并未减少该证明所谓的13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85132.43元,鉴定费为4735.5元。本院经审理,��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8日17时5分许,唐乙驾驶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海宁市区水月亭路赵家漾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辗转人民医院、华山医院、中山医院、宝山分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住院63天,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85132.4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735.5元。2010年2月26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人。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海宁市硖石某某副食品店(个体工商户)名下,被告杜某某系海宁市硖石某某副食品店业主,唐乙系被告杜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另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止。被告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4305.89元。被告大地××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就误工费,从原告提交的旧改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房管处出具的证明来看以及原告庭审自述来看,原告系房管处正式职工,应有固定收入,从海宁市地税局提供的原告在房管处和旧改公司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收入一直比较稳定,即使在事故发生后,其收入实际上相较事故发生前也并未减少,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行业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5132.43元、护理费9000元(27480÷365×120=9034.52元,原告按9000元主张,本院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5×63)、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735.5元、残疾赔偿金157510.4元(24611×20×32%)、营养费1500元,合计260823.3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87577.4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68510.4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被告大地××��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大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共计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但被告大地××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交强险限额外部分计140823.33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在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原告故意造成的情况下,被告杜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唐乙的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杜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方的44305.89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另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八、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理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年龄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某财产性损失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尚需赔偿110000元;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财产性损失140823.33元,扣除其已付的44305.89元,尚需赔偿96517.44元;三、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至三款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原告林某某负担232元,被告杜某某负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凤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