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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云何与武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二国,武云何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9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二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云何。委托代理人霍光林,杞县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武二国与被上诉人武云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武云何于2009年12月29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二国返还责任田3.6亩,赔偿小麦损失12000斤。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武二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武云何、武二国系叔侄关系。武云何未娶妻而单独生活,武云何共在泥沟乡胡寨村承包责任田两块,一块责任田为1.9亩(东邻武航、西邻刘广伟、南邻赵革命、北邻路),另一块责任田为1.7亩(东邻武曹、西邻武航、南邻路、北邻刘东玲)。武云何因犯罪被判入狱,武二国即于1998年耕种武云何责任田3.6亩至今,共计13年,当时双方未约定土地承包费用,武二国亦未给付武云何承包费。武云何出狱后,要求武二国返还责任田并赔偿损失,武二国不同意。根据杞县统计局的统计数据,2000年泥沟乡小麦亩产680斤,2005年泥沟乡小麦亩产687斤,2007年泥沟乡小麦亩产721斤。一审认为:武云何服刑期间其责任田由武二国管理耕种,武云何没有异议,双方即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因责任田收益是武云何唯一生活费来源,双方虽未约定承包费用和期限,武二国应当支付给武云何一定的承包费用,武云何出狱后,要求武二国支付承包费用,武二国拒付,属违约行为,武二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武云何请求武二国返还责任田并支付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土地承包费数额未明确,参照杞县统计局出具的统计数据,武云何的责任田每年亩产酌定为696斤为宜,武二国耕种13年,其小麦收益应为32572.8斤,武云何请求武二国赔偿12000斤小麦,作为武二国承包期间的承包费用,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武二国辩称所得收入用于了武云何的生活及已返还责任田1.7亩,武云何不认可且武二国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武二国辩称武云何系五保户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武二国返还武云何责任田3.6亩(一块责任田为1.9亩,东邻武航、西邻刘广伟、南邻赵革命、北邻路,另一块责任田为1.7亩,东邻武曹、西邻武航、南邻路、北邻刘东玲)。二、武二国赔偿武云何小麦损失12000斤。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100元,共计200元,由武二国负担。武二国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武云何的承包田是1.9亩而非3.6亩,其中1.7亩被村委收回;武二国耕种1.9亩所得收益已全部用于武云何生活;武云何现为五保户,其土地收归集体,武云何已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的耕种时间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武云何辩称:庭审时武二国曾承认承包田是3.6亩,村委也未收回1.7亩;武二国未将耕种收益用于武云何;武云何是否为五保户不影响对该地的承包权;庭审中武二国承认1998年开始耕种武云何的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武二国提供两份证据:《粮食补贴通知书》和《开封市2003年度保护价售粮证书》。因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对于耕种武云何责任田亩数问题,武二国承认武云何一家承包的责任田为3.6亩,对于耕种年限问题,武二国也曾承认自1998年开始耕种,所以,一审认定的耕种亩数和耕种时间并无不当。对于产量问题,一审参照杞县统计局出具的亩产统计数据,酌定的武云何责任田每年亩产产量也无不妥。武二国称所得收益已全部用于武云何生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武云何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武二国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二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鲍焕英代理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