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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辛碧侠与被告王东旭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碧侠,王东旭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856号原告辛碧侠,女,汉族,1955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秋明,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旭,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原告辛碧侠与被告王东旭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碧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秋明,被告王东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年底,被告以帮原告办理2009年度陕西省女兵指标为由,从原告处拿走人民币160000元,双方约定如未能为原告办成此事,被告将160000元全额退还,后该事未办成,在原告再三催要下,被告退还50000元,并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条据,承诺剩余110000元于2010年4月中、下旬一次还清,然到期后被告未退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委托其办理女兵入伍指标,收到原告160000元属实,办理过程中,原告自己提出不再办理,后给原告退回50000元,剩余11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2009年度女兵入伍指标,原告于2009年12月将160000元交付被告,作为办理入伍指标的相关费用。被告收到该款后,在办理过程中,因故未能办理完毕,被告于2010年2月初退还原告50000元,并于2010年3月24日就剩余的11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辛碧霞人民币110000元整,拟于2010年4月中、下旬一次以现金还清。并注明:收到现金用途为替别人办理2009年度陕西省女兵指标应征入伍手续时代替他人收下的运做费用。该收条上的辛碧霞即本案原告辛碧侠,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收条出具后,被告未退还原告110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明确承诺于2010年4月中、下旬退还原告1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1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辛碧侠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惜今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卢 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