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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3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19日,被告沈某某因扩建葡萄种植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沈某某、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沈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9月19日被告沈某某因扩建葡萄种植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沈某某、蒋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沈某某、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上述二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被告没有其他付款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用于扩建葡萄种植,属于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沈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马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