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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浙江××东珠宝有限公司、王某某与浙江××东珠宝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浙江××东珠宝有限公司、王某某,浙江××东珠宝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643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浙江××东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浙江××东珠宝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东珠宝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浙江××东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11日,被告浙江××东珠宝有限公司、王某某以其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约定2个月以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自2008年9月12日志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浙江××东珠宝有限公司、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1日,被告浙江××东珠宝有限公司、王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浙江××东珠宝有限公司、王某某之间的��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珠宝有限公司、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9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本金5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浙江××东珠宝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