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河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树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河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树民,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南旺村农民,住。2009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4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树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持公诉,被告人刘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树民驾驶鲁E×××××号货车沿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百强”加油站西侧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加油站南侧路口右转弯时,与后面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宋某相撞,致使被害人宋某当场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树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树民与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树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死亡通知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案件侦破说明,被告人刘树民驾��证复印件,证人何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酒精检验报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民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刘树民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树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