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80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订立《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浙g×××××号客运大巴车的八分之一股份作价人民币100000元转让给原告,但是当时被告方根本没有说明该客运大巴所有权,经营权是否可以转让,造成原告重大误解。2009年12月7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下发通知,对金华市区农某客运班线公司化改造,因此将浙g×××××号客运大巴车由金华市政府统一收回另行安排公司经营。金华市人民政府统一给每辆大巴车补偿434165元,若将客运车辆按时交给市政府的给以奖励80000元,合计514165元。与转让价相比原告方损失35730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并且赔偿损失3573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客车转让关系与转让价款的事实。3、存折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100000元的事实。4、《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大巴客车不允许转让的事实。5、金华市人民政府金某办发(2009)9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华市政府决定将大巴客车收回与补偿办法。被告李某某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称重大误解是不存在的。原告方知道车辆经营期限;转让的车辆上有营运证,载明了车辆经营的期限;原告也是从事大客车营运的,故其所称的重大误解是不存在。二、被告将转让车辆的八分之一股份转让给原告是指承包经营权某,也包含转让车辆的部分所有权或车辆的残值;2010年1月1日,原告将该转让车辆的经营权某、车辆的残值及在受让时期待长期营运的经营权转让给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补偿,其损失并不存在,即使损失存在其数额也尚未确定。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辆经营权2008年12月31日未到期,而2009年6月1日以后仍在经营至转让给他人止。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承包经营合同》载明的转让车辆营运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的事实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文件不能证明收回,因为法律没有这个概念,应该是由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受让。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金华市人民政府���2009年12月7日下发通知对市区承包、挂靠模式经营的农某客运班线车辆按照到期终止、依法收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原则进行改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车号浙g×××××豪华大巴客车一辆售给乙方1/8辆;车款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车款一次性付清,车款付清后甲方将车交给乙方使用;该车一切证件俱全,随车交付;该车在交付以前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负,交付后一切责任某某方某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交付后,该车的股份将归乙方所有;该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中��人林某成一份。同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辆转让款100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该营运车辆的八分之一份额的权某义务由原告承接。2009年12月7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下发通知对市区承包、挂靠模式经营的农某客运班线车辆按照到期终止、依法收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原则进行改造。对到期客运班线班车依法收回经营权,给予原经营者适当经济补偿与奖励的标准为:补偿标准按农某客运班线车辆年平均收益3倍加车辆残值确定(座位数26-27座的按2万元计算车辆残值);在2009年12月31日24时前完成车辆交接手续的,每车奖励8万元。2009年12月31日,该营运车辆完成了交接手续。双方转让的浙g×××××号客运大巴车共获补偿、奖励款为514165元(其中年收益138055元的三倍、车辆残值20000元、奖励80000元),其中该转让车辆八分之一的补偿、奖励款为64270.62元。另查明,双方转让的浙g×××××号客运大巴车营运线路为金华至汤溪班线,营运班线经营期限(由运管部门发放营运许可证许可的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实际营运至2009年12月31日);该车属挂靠模式经营的车辆,挂靠于金华市婺州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由胡某某与该挂靠单位签订承包合同。虽然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营运班线经营期限已到期,但该转让的浙g×××××号客运大巴车仍在营运,且双方均认为营运权会被重新许可,转让的车辆能一直继续营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所涉的客运班线车属挂靠模式经营的车辆,故转让价格含有金华至汤溪的客运线路营运权和车辆所有权。双方转让的浙g×××××号客运大巴车的营运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时营运期限已到期,但仍在营运,转让双方误认为转让车辆的营运期限到期后又会被重新许可,转让车辆可继续从事营运,故双方对转让车辆的营运期限存在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故原告请求撤销《汽车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所转让的车辆的经营权已到期,政府已对到期的客运班线车辆给予���经济补偿(含车辆残值)和奖励,故双方转让的标的物已无法返还;但双方转让的价格高于补偿和奖励的款项,故原告方实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应按转让款扣除已获得的补偿、奖励款及转让后的收益确定,即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为25662.86元。因双方对订立转让协议均有过错,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为宜。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12831.4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2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胡美玲 来源: